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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外卖骑手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责任承担及商业保险理赔

来源:优游平台登录地址    发布时间:2025-11-27 00:4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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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详情

  股东知外卖骑手接受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劳动管理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依据用工实际和劳动管理程度做综合认定,外卖骑手接送外卖订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外卖骑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鉴于平台企业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经营业务有较强的控制程度、平台企业主要收入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经营业务密不可分等,平台企业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配送业务和配送人员(骑手)具有管理责任。关于平台企业的责任承担,平台企业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另有更加有助于受害人受偿的约定的,依照双方约定处理。

  外卖骑手的相关商业保险具有责任保险属性,受害人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入库编号:2024-07-2-375-001]//

  被告张某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张某兴通过被告某信息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平台接送外卖订单,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某信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某物流公司经某信息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在上海独立经营“蜂鸟配送”业务,由某物流公司自行招募雇员,该雇员与某信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期间出现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事发时,张某兴执行的是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配送任务。某信息公司仅为互联网居间平台,并不经营餐饮和配送,也未从被告张某兴的配送中获益,不同意承担相关责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兴通过被告某信息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接送外卖订单并着“饿了么”标识的头盔、配送箱等送餐途中,其驾驶的电瓶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长寿路路口北3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2017年11月3日,被告某信息公司的关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有关“饿了么-蜂鸟”业务的《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协议载明“饿了么”系被告某信息企业来提供的外卖订餐平台,甲方已获得“饿了么”的授权与乙方就“蜂鸟配送”业务签订此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蜂鸟配送”系列新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蜂鸟配送”的即时配送业务,甲方负责提供产品支持、管理协助、支付结算等平台服务,乙方应按照《配送代理服务规范》《配送代理服务规范处罚细则》的相关规定向商家提供配送服务。甲方具有以下主要权利:甲方有权对乙方合作业务做监督管理,甲方定期评估,乙方不符合甲方评估要求的员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5日内予以更换;甲方有权按照处罚细则以及甲方制订并邮件通知乙方的别的业务操作规范、要求对乙方向商家提供的配送服务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考核,以确保乙方配送服务符合蜂鸟配送平台或甲方要求。协议同时约定,因乙方或乙方雇员在经营/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乙方未按法律规定承担对应责任;或因乙方雇员在配送期间导致自身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乙方不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或因乙方或乙方雇员自身问题造成的任何涉诉案件,乙方或乙方雇员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配合承担法定责任,因此造成裁定/判决甲方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等情形时,甲方有权代为先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项等)并向乙方追偿。

  被告张某兴在“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的骑手基础档案信息载明其自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所在的“代理商”名称为被告某物流公司、所在团队为“普陀曹杨站”。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骑手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履行何人的职务;其二、第三方公司(代理商)与平台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其三、骑手商业保险如何处理。

  经审理确认,被告张某兴的骑手基础档案信息载明其所在的代理商为被告某物流公司,本案的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信息”载明企业名称为被告某物流公司、雇员名称为被告张某兴,被告张某兴的工资由被告某物流公司发放,故被告张某兴属于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雇员,事发时被告张某兴系履行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

  由于事发时被告张某兴系履行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饿了么”平台是配送服务行为所发生的基础和媒介,从外观表征而言,配送公司或骑手以平台的名义在参与配送活动,平台公司对相关配送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是配送行为的品牌展示方及最终获利方之一,依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并结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某信息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被告某物流公司因其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而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主要包括:

  其次,被告某信息公司作为平台从配送公司及骑手的配送活动中获取收益。外卖订餐存在着商家的餐费和配送费,该配送费由平台统一收取并在抽取一定提成之后结算给配送公司,平台不但可以从收取的提成中获益,还能因先行保管配送费而获得该笔费用的孳息收益。

  再次,依据相关蜂鸟配送合作协议等协议约定,被告某信息公司对配送业务的特许经营行为给予了相当高的重视并预见了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并约定了配送公司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平台有权先行垫付并向配送公司追偿。该约定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结果,目的是为了保障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第三方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及时的救济,并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案骑手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商业保险包括了“配送人员意外险”及“个人责任保险”,实质上可视为人身保险及财产保险的复合险种,其中“个人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是配送员(骑手)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属于明确的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类别,以骑手或其雇主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为保险标的。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有利于各方当事人权利主张、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发挥保险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功能之考虑,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作为保险法上第三者的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

  关于保险的赔付范围。由于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因被保险人或直接责任人违反不同的法律义务进而承担不同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后予以确定,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并非属于直接损失,鉴定费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某信息公司等提出的赔偿范围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第1191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34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7214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8日)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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